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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

  • 发布时间:2024-05-22 14:09 来源:admin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配备懂安全生产技术的矿长、生产矿长、安全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

  “当前,部分煤矿从业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技术水平不高,是影响矿山安全生产的最大短板,必须下大力气解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周德昶在吹风会上说,条例对于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的规定,是为了真正让“明白人”来开矿、办矿,提升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我国煤矿赋存条件十分复杂、隐蔽致灾因素多样,对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比较高。对此,周德昶表示,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企业技术管理体系,根据不同灾害类型,比如瓦斯类型、冲击地压类型、水害类型,配备相应组织机构和相应技术管理人员。

  “同时,条例还鼓励支持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和智能化开采,推动减人提效,降低矿工劳动强度,改善矿工作业环境,提高安全生产高效集约水平。”周德昶说。据新华社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月4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负责人就日前公布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进行解读。

  据介绍,实际控制人通常指虽不是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煤矿企业行为的人。在一般情况下,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等,是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有些煤矿企业,特别是一些中小型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背后,往往另有实际控制人,他们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有最终决策权,但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不挂名、不签字、不任职。《条例》首次从安全生产法规层面明确了煤矿企业实际控制人属于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负有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职责。

  下一步,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将把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作为检查重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进行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近期暴露出部分煤矿存在“屡罚屡犯”“宁肯交罚款也要违法生产”的问题,《条例》在保持与《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衔接的基础上,提高了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比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企业,罚款下限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条例》分别提高至50万元、150万元和500万元。

  对于未按规定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程标准、未按规定编制专项设计、未按规定进行灾害等级鉴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这些严重威胁生产作业安全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

  《条例》规定,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同时要求,停产整顿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并按规定组织复产验收。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条例》将其列入依法关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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